5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了《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制定。《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共九章八十三条,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性质定位、设立条件和标准、申请设立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组织运行原则和负责人职责范围;明确了宗教院校关于教育教学、课程开设、招生、培训等工作的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的管理职责。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院校管理,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宗教院校合法权益,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四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五条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六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负责宗教院校设立审批,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国家宗教事务局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第七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九条 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