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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四条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五条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六条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负责宗教院校设立审批,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国家宗教事务局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第七条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九条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十条设立中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八,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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