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