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六十三条全国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报全国性宗教团体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Z字签证。入境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第六十五条宗教院校邀请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按来华交流访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专业素质、资格资历、社会背景等严格把关;对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对其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第六十七条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遵守所在院校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宗教院校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章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奖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除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成立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认定工作;
(二)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成立认定和评审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审核宗教院校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
(四)研究制定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的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统编教材,组织、指导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培训工作;
(五)制定宗教院校教师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明确负面清单;
(六)审核地方性宗教院校上报事项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