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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由该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

(五)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四条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四)院校内部或者院校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院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书面报告的,应当先口头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公职人员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十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公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和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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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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