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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管理组织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要负责人一名。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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