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六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烧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