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不得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超出场所容纳规模的禅修活动。
第六条 场所不得举办专门针对在校学生的禅修活动,参加禅修活动的人员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心健康。
第七条 场所举办禅修活动时,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做好安全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场所举办禅修活动期间应严格防范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若有上述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九条 场所举办禅修活动应坚持佛陀本怀,以弘法利生为目的,引导信教群众正信正行、净化心灵、提升智慧、服务社会,不得借禅修活动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场所不得对禅修活动以任何方式进行商业化运作,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企业等非佛教界主体合作举办禅修活动,不得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场所代理禅修活动人员招募。
第十一条 场所发布关于禅修活动的信息应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禅修活动,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禅修活动招募信息。
第十二条 场所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教职人员在组织和举办禅修活动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佛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佛教协会关于汉传佛教寺院主要教职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追责或相应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