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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相关情况的管理规定

关于景区内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我国历史上留下来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的寺庙和道教的宫观,大多位于风景优美的地方。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宗教建筑、宗教遗迹和宗教活动成为该地区主要的人文景观。人们到这些风景名胜区旅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领略那里浓厚的历史文化;而许多信徒则主要是为了到宗教活动场所朝拜、进香、许愿,以满足其宗教感情需要。长期以来,侵害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景区内宗教事务管理体制不顺、乱建滥建寺观等问题不断引发矛盾纠纷,宗教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维护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相关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这一规定要求:一方面,政府要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由于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等原因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等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当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发生利益冲突时,政府要进行协调,保证各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要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最重要的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不得以发展旅游为目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坚决制止乱建现象;对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其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搞所谓的“承包经营”“股份制经营”;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建设宗教设施;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要知法守法,不得为非法乱建的场所、宗教造像等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等。此外,《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5〕2714号)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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