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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公布,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依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成立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认定工作;

(二)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成立认定和评审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审核宗教院校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

(四)研究制定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的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统编教材,组织、指导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培训工作;

(五)制定宗教院校教师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明确负面清单;

(六)审核地方性宗教院校上报事项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由该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

(五)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四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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