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培训。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对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尊敬师长。
第五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和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第五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院校管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院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院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参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国际学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者学生出国出境学习、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聘请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十条 宗教院校为丰富教学内容,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之间相互尊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