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第六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六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六十七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对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监督及其任期、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教职、宗教活动、财务和资产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六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七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