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资格和任用的相关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宗教院校的教学质量和长远发展。宗教院校教师要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思想品德、社会公德,尤其是在思想政治方面应该做出表率。同时,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培训。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制度,是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途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明确,全国性宗教团体“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成立认定和评审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2024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拟任教的宗教院校提出申请。宗教院校审核后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院校任教的,应当直接向全国性宗教院校提出申请,由全国性宗教院校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认定工作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由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及职称适用于宗教院校。
关于职称评审,《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及聘任(用)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教学、研究或宗教学修等方面水平优异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各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结合本宗教实际确定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所需提交的材料。助教、讲师职称的评审,由所在宗教院校负责办理,并报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副教授、教授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全国性宗教院校的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助教、讲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所在宗教院校颁发。副教授、教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教师聘任(用)制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事业单位性质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此外,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同时,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但是要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经中国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为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讲学,但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院校的事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对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条件要求和应当提交的材料都做了详尽的规定。
全国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报全国性宗教团体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批后,宗教院校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Z字签证。入境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当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宗教院校应当对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专业素质、资格资历、社会背景等严格把关,对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且按照教学计划进行。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二、学生管理规定
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宗教院校要充分保障在校学生对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制度的施行有利于提高宗教院校教学水平,有利于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学衔,是评价学生的一种尺度。获得学衔,不仅是给予学生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学生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宗教院校实行学衔授予制度,有利于激励学生努力提高学业水平,有利于宗教人才的管理和使用,有利于促进宗教院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对宗教院校学衔授予作了原则规定,2024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对宗教院校学衔授予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学生学衔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规定,宗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宗教院校学衔名称一般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衔等级三部分组成。宗教院校学衔名称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工作。
授予学衔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衔授予资格。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实施细则和学衔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衔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衔,设立相应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宗教院校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衔。宗教院校的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衔或博士衔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申请宗教院校学衔,具体标准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宗教院校的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的学衔。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衔,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衔。宗教院校学衔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依法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适用于宗教院校。
由于藏传佛教教育体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根据2015年公布的《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执行。藏传佛教学衔分初、中、高三级,分别为禅然巴、智然巴、拓然巴。禅然巴、智然巴学衔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举办的藏传佛教院校授予。拓然巴学衔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授予。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可以根据需要开办中级学衔班,授予智然巴学衔。该办法还对藏传佛教学衔的申请条件、申请与授予的程序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还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还应遵循《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即“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需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并选派。外国人来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应当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根据《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衔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文综合自《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宗教文化出版社2023年出版的《宗教政策法规教程》)
来源:微言宗教